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予以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