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公有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得由起造之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自治團體內依法取得建築師證書者任之。
開業建築師不能適應各該地方之需要時,省政府得報經內政部核准,不受前項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