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妨礙都市計劃者。
二、危害公共安全者。
三、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有礙公共衛生者。
五、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六、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