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條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造價在五千元以上者,並應由承造人出具證明書,證明建築工程各部分係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