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建築物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
一、危害公共安全者。
二、有礙公共交通者。
三、有礙公共衛生者。
四、與核定計劃不符者
五、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