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私有建築未經申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建築物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得由市縣主管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共通知起造機關補行申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
公有建築有前項情事時,得由市縣主管機關勒令承造人停工,共通知起造機關補行申請核定程序,或報請核定建築之機關令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