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得該公地保管機關之同意,予以租用,或無償撥用,並呈請國民政府備案。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公地保管機關無償撥用。但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准。
前二項土地無償撥用者,以未經確定用途者為限。
凡國營事業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該事業最高級主管機關核定其範圍,向該公地保管機關無償撥用。但應呈請國民政府核准。
前二項土地無償撥用者,以未經確定用途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