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條
以所有建築物為目的,承租他人之土地,如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時,尚有建築物存在者,承租人對該土地有優先承租之權。
前項情形出租人不再出租,或因其要求增加租金致續租契約不能成立時,應按該建築物之估定價值,對於承租人為相當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