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在土地法施行之區域,於施行前已舉辦之地政事項,經中央地政機關依法核定者,其已經登記並領有憑證之土地,經過一年未發生糾紛者,視為已依土地法登記。
前項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不收登記費。但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繳納之。
前項土地應由主管地政機關依法記載於登記簿,並換給土地權利書狀,不收登記費。但土地權利書狀每張應繳費額,仍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繳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