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
登記用紙中標示部或權利部已無空白可為登記時,於新用紙中登記號數欄轉載前登記用紙之登記號數,記明前登記用紙所屬登記簿之冊數張數,及其為繼續用紙字樣,並於前用紙中登記號數欄,記明新用紙所屬登記簿之冊數張數,及為其繼續用紙字樣。
前用紙中標示部或其他部有空白時,就該部應登記之事項,仍應於其空白處登記之。
前用紙中標示部或其他部有空白時,就該部應登記之事項,仍應於其空白處登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