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每一登記區應編製之索引簿,分地段索引簿及所有權人索引簿二種。必要時得增製之。
地段索引簿依地段號數次序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所有權人索引簿依所有權人姓氏筆畫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土地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應將共有人姓名分別編列,並各附載其他共有人姓名。
地段索引簿依地段號數次序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所有權人索引簿依所有權人姓氏筆畫編製之,記載所有權登記號數。
土地為二人以上所共有者,應將共有人姓名分別編列,並各附載其他共有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