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八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將改良物代為遷移或一併徵收之:
一、受領遷移費人於交付遷移費時,拒絕收受或不能收受者。
二、受領遷移費人所在地不明者。
三、受領遷移費人不依限遷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