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