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條
外國人為左列各款用途之一,得租賃或購買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所。
二、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