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
前項代管期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
市、縣地政機關對於第一項代管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為使用、收益或管理上之必要處分。代管所得收益扣除代管費用及代繳各項稅款後,如有剩餘,應予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