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三條
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
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