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八條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未經登記完畢者,土地他項權利人應於前條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