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四條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為規定不當時,如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意,得於標準地價公布後三十日內,向該管市、縣政府提出異議。
市、縣政府接受前項異議後,應即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