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三條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所有權人聲請,如係土地他項權利,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
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如聲請逾期或逾期不聲請而經查明令其聲請者,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以下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