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條
被徵收之土地,於公告後,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發出時,已在建築中之改良物,應即停止工作。但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認該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建築,於徵收計畫不發生妨礙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