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許先行使用之土地,如使用人不依本法之規定,補償地價者,所有權人得依法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