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條
登記簿、登記收件簿,由中央地政機關製定。並應於封面裏面記明該簿總頁數、鈐蓋官印,每頁依次編號,各蓋官印。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關於登記之其他表冊,應由中央地政機關製定,或由地方地政機關,依中央地政機關所規定之格式,自為製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