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十一條
地政機關於該管區域內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第十八條之規定,為土地重劃。
一、區內之土地,其各地段有面積狹小奇零,不合耕作之經濟使用者。
二、有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