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有土地之荒地,適合耕作使用者,除經政府保留或指定為他種使用外,應由地政機關於一定期間內勘測完竣,分劃地段,編為墾荒區。並規定道路溝渠及其他耕作必需之公共用地。
墾荒區,應預留相當面積之宅地,分配於承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