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六條
前條第二項徵收之土地,其開始建築期限,由徵收完畢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其超過一年而不建築,原土地所有權人復不依第三百五十一條要求買回時,市政府得代為拍賣之。但因不可抗力而不能依限建築者,得因需用土地人之請求,為一年以內之展限。
收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賣之承買人,其開始建築期限,均準用前項規定之期限。
收回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拍賣之承買人,其開始建築期限,均準用前項規定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