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條
聲請為第一次土地所有權登記,按照申報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聲請為土地權利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之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一。
一、於有賣價時,依其賣價,無賣價時,依估定價值。
二、所有權以外之權利,依該權利價值。
前項第二款權利價值不確定者,其計算標準由地政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