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條
權利人或義務人,因其對方蹤跡不明,不能共為塗銷登記之聲請時,得請求該管法院定一期限公示催告之。
逾前項催告期限,經法院為除權利決者,得僅由一方附具判決書謄本,聲請為塗銷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