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條
公告應登報及揭示六個月,並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登載主管地政機關及其直接上級地政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揭示於主管地政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
三、揭示於聲請登記地段之顯著地方。
四、揭示於聲請登記土地所在區內之公眾地方。
前項第二至第四各款之公告,應保存其繼續六個月期間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