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九條
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時,應給聲請人以土地所有權狀。
前項所有權狀,應記載登記號數、收件年月日、收件號數、所有權人姓名、土地標示區段號數、登記年月日、由主管地政機關長官簽名、加蓋官印,並將登記簿、他項權利部權利事項欄記載之事項、照錄於所有權狀之後幅,並附分段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