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條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省(市)政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