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六十。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八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及省(市)政府各負擔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六十。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八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均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