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請領減額之老年給付者,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給付額外,並應以六十歲為基準,女性以五十五歲為基準,每少一歲遞減百分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