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勞工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雇主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代收當月份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應於次月十日前,向保險人繳清。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