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起前六個月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平均月給投保工資,除以三十為日給工資。但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一日起前三年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加入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或航空、航海職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撈或航空、航海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每滿三個月於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為止。
失蹤滿三年,得依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請領死亡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