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對應繳納之保險費,及魚市場或團體對應收之專業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或保險費,未依第十九條限期繳納者,得予寬限二十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滯納之保險費數額在五千元以上者,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自己之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雇主或團體,而該雇主或團體未向保險人繳納者,因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該雇主或團體負責賠償。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團體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二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所屬之團體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一項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魚市場或團體,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或保險費備付金及滯納金依法訴追。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自己之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雇主或團體,而該雇主或團體未向保險人繳納者,因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該雇主或團體負責賠償。
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人,及專業漁撈勞動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團體彙繳。如逾寬限期間二十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所屬之團體得適用第一項之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
第一項各廠礦事業、公司、行號、機關、學校及魚市場或團體,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