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本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一日起前六個月平均月給投保工資計算,平均月給投保工資除以三十為日給工資。
被保險人如為專業漁撈勞動者,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撈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給投保工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每滿三個月於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屆滿三年之前一日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