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勞工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產業及交通公用事業工人職員暨有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僱主負擔百分之七十五。
二、無一定僱主之職業工人之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三十,餘由被保險人負擔。
三、專業漁撈勞動者之保險費,在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項下撥付。
前項漁撈勞動者保險費備付金,在省(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各生產及消費魚市場成交魚貨售價總值中,代收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二撥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