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
一、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