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一、坑內工作。
二、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