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雇主不得僱用童工、女工從事左列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散布有毒氣體或有害輻射線場所內之工作。
四、有塵埃、粉末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六、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七、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八、鍋爐之燒火。
九、其他有危險性之工作。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工作,於年滿十八歲女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之。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散布有毒氣體或有害輻射線場所內之工作。
四、有塵埃、粉末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六、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七、已溶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八、鍋爐之燒火。
九、其他有危險性之工作。
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工作,於年滿十八歲女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