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醫師為之,其費用由雇主負擔;檢查紀錄應予保存。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