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之二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