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條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