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