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
災害救助,由省(市)、縣(市)政府視災情需要,依左列規定行之: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臨時收容供應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省(市)或縣(市)政府依實際需要訂定標準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