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身心障礙福利學者或專家、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為委員;其中身心障礙者或其監護人代表、民意代表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等,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與會議及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之處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之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
前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協調推動促進身心障礙者保護相關事宜。
二、審議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事宜。
三、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護相關事宜。
第一項保護委員會組織與會議及前項第二款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申訴之處理,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權益遭受損失時,其最終申訴之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之保護委員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