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條
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佔用。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證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
前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方式、證別證明之核發及違規佔用之罰則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營建等相關單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