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癡呆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四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一、視覺障礙者。
二、聽覺機能障礙者。
三、平衡機能障礙者。
四、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五、肢體障礙者。
六、智能障礙者。
七、重要器官失去功能者。
八、顏面損傷者。
九、植物人。
十、癡呆症者。
十一、自閉症者。
十二、慢性精神病患者。
十三、多重障礙者。
十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者。
前項障礙類別之等級、第七款重要器官及第十四款其他障礙類別之項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