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二。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殘障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進用殘障者人數,未達前二項規定標準者,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按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殘障福利金專戶繳納,作為辦理殘障福利事業之用。
進用殘障者人數超過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比例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除以殘障福利金專戶補助其超過部分人事費之二分之一外,並應補助其因進用殘障者必須購置、改裝或修繕器材、設備及試用期間所需之經費。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工作所需之經費,得酌予補助;對於機關、學校、團體及事業機構進用殘障者工作績優者,應予獎勵。
殘障福利金專戶之設置、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