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殘障者,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
一、需要醫療、復健者,安置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收容、教養、養護者,轉介收容、教養、養護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就業者,由就業服務機構轉介,或轉介職業重建機構。
五、需要社會服務及育樂者,轉介服務及育樂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前項需要,以殘障者提出申請為準。
如無適當機構,政府應規劃設立,設立前,應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對較低收入者補助之。
為執行第二項之輔導與安置,政府應建立殘障者職能評估制度,使殘障者獲得合理輔導與安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一、需要醫療、復健者,安置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收容、教養、養護者,轉介收容、教養、養護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就業者,由就業服務機構轉介,或轉介職業重建機構。
五、需要社會服務及育樂者,轉介服務及育樂機構。
六、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前項需要,以殘障者提出申請為準。
如無適當機構,政府應規劃設立,設立前,應以金錢或其他方式對較低收入者補助之。
為執行第二項之輔導與安置,政府應建立殘障者職能評估制度,使殘障者獲得合理輔導與安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